國內電腦犯罪方面法規

國內對於電腦犯罪的法案主要修正四次:


第一次: 86年 ,共九條條文,增加電磁紀錄為主書及動產定義,毀損文書罪, 洩漏電腦秘密及電腦詐欺罪等重要犯罪型態.
第二次: 88年 ,共四條條文,與資訊科技有關的主要有四條,增加妨害風化及妨害秘密罪的犯罪新型態
第三次: 90年 ,共三條條文,增加偽造信用卡,金融卡犯罪

前三次主要在於認定科技發展與法律解釋,仍無法有效規範電腦犯罪
直到第四次 , 民國92年6月3日,立法院三讀通過,增定"妨害電腦使用罪"

(1)無故入侵電腦罪 (第三百五十八條) 3年以下有期徒刑,10萬元以下罰金
(2)保護電磁紀錄 (第三百五十九條) 5年以下有期徒刑,20萬元以下罰金
(3)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 (第三百六十條) 3年以下有期徒刑,10萬元以下罰金

以上三項均屬於告訴乃論罪
(4)加重處罰規定 (第三百六十一條,公務機關 所遇到的前3條,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為公訴罪)
(5)製作專供電腦犯罪用之程式罪(第三百六十二條,例如:製作病毒,為公訴罪)

電磁紀錄 對於電腦程式及電腦硬體等明顯非屬文書性質,則無以涵蓋
而電子證據則包含電磁紀錄及電腦軟硬體等相關設備.

但一般狹義的電子證據定義,主要針對兩種:
1.電腦儲存紀錄 (Computer-stored records)
2.電腦產生紀錄 (Computer-generated records)

第一項如: word文件,email,msn內容,因為內容包含人的陳述,故採行美英法的"傳聞法則"問題.
舉證者必需證明此類證據之可靠性與可信賴性
第二項如: ISP的連線紀錄,電話通聯紀錄,因為為電腦程式輸出之結果,因為不包含人的陳述,因此不涉及"傳聞法則"
,僅需探討產生紀錄的電程式是否正常運作

電子證據之證據能力

有關證據能力的法則主要包括如下:
1.排除法則
2.預防法則
3.傳聞法則:
電子證據是否可採為證據,有以下參考準則:
a.真偽判斷的標準
b.當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釋
c.在一般證據法則下的效力判斷
4.優先法則
5.數量法則

有關電子郵件的爭議:

電子郵件 傳輸過程 應屬於通訊過程,所以應以攔截的方式取得 (類似電話監聽)
電子郵件 已取下貯存於嫌犯 ,則以扣押方式取得

不管是攔截或扣押 ,則執法者在取得電子郵件時 以實質侵犯隱私,應申請通訊監察書(通保法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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